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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常识】关于供热小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8-29 17:20浏览次数:

  自2011年11月起,胡先生居住的小区实行集中供暖,分户管理。自此以后,胡先生每年都向供热单位表示房屋无人居住,不需要提供供暖服务,供热单位也应胡先生的要求关闭了阀门。2013年6月,供热单位将胡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胡先生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胡先生表示自己明明没有享受到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供热单位凭什么收供暖费,所以不同意支付供暖费。法院认为,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胡先生申请停暖,供热单位也关闭了胡先生家里的阀门,但不能因此免除胡先生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胡先生还是应当交纳基本费用的。鉴于胡先生与供热单位关于基本费用的数额没有约定,供热单位主张的数额低于供暖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故法院支持了供热单位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因认为供热单位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拒交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供暖费,供热单位将王先生诉至法院。王先生说,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暖达标的举证责任应由供热单位负担。法院认为,王先生以供暖不达标为由拒交供暖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先生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判决王先生全额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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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李和供暖单位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在供暖公司实际供暖一冬天后,小李接到供暖单位的催款通知,小李以双方未达成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采暖费,供暖单位将小李告上法庭。法官提示:相关行政法规、规章都鼓励供热企业与热力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由于分户订立合同成本较高,导致生活中未签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但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及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采暖合同关系。

  供暖单位要求小张支付全额采暖费,小张则称在此期间有多日温度偏低,不符合温度标准,不肯全额支付,双方争执不下,供暖单位将小张诉至法院。法官提示:供暖单位和用暖人可以约定供暖温度,通常情况,正常环境下,用暖人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以下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用暖人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设定温度的标准;用暖人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以上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用暖人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18℃的标准。小张和供暖单位双方对室内温度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委托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双方委托不同的检测机构测温时,基于优先保护弱势方权利的考虑,以用暖方即小张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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